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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背景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解析

作者:视界 发布时间:2024-12-31 13:43:17点击:501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为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需求和新情况,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新《公司法》颁布意义重大,对于股东出资责任、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股东权利保护、公司设立、退出机制等方面做出了进一步规范。伴随着新《公司法》的生效实施,作为公司经营核心主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作为公司内部监督主体的监事,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从最初的有限责任,到如今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董监高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不断演变。本文从细化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法律责任规定,以及如何进行风险防范提出建议,以期提高董监高的合规意识,加强董监高的履职规范化,以避免法律责任风险。

一、新公司法加强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1. 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对董事提出了核查和催缴出资义务要求,如果董事未履行核实和催缴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则须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与应对措施:新公司法正式生效落地后,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将成为董事会的核心要务之一。此后,出资相关事宜应定期列入董事会常规议题。特别是公司完成增资或融资操作后,董事会务必跟进各股东实缴出资动态,一旦发现有逾期未出资状况,需发出书面催缴通知。核查与催缴两项任务中任一一项未履行,均可能构成履职瑕疵,日后面对债权人提起诉讼时,董事极有可能要为股东逾期出资问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不仅明确股东应返还抽逃出资,更是明确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需就此与股东连带担责。新《公司法》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方式从“协助出逃修改为“负有责任”,对董监高责任范围有所加重解读与应对措施:通常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需要公司内部人员,尤其是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协助。本条这是董监高需承担的唯一连带责任,其他均为赔偿责任。将本条与上述第五十一条结合可给予董事会一定的救济,即董事会可通过核查、催缴股东出资情况,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通过合理履行程序承担董事责任。


3. 违规分红或者减资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在股东需要将违规分配利润退还公司的基础上,新《公司法》规定了赔偿责任,且责任主体不限于股东,包括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为此次新增的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规定。

解读与应对措施:在实际操作中,违规减资常见的问题在于没有执行必备的减资流程,通常而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述情形一般都负有责任综合上述条款,在日常经营中应注意:1)杜绝税前分红,严格遵循税务规范,不触碰红线;2)对没有股东会决议的分红果断拒绝,保障决策流程合规;3)积极敦促股东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减资,聘请专业律师评估减资合法性,并留存法律意见,为操作合规性兜底;4)邀请审计机构核查公司财务状况,以审计结果作为分红、代扣代缴的依据,拒绝一切缺乏审计报告支撑的分红操作。

 

4. 违法进行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为此次新增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及其例外规则。对于股份公司为他人收购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定。在例外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这要求董事在履职过程中需要对董事会决议等程序予以额外注意。此外,对于上市公司,应当特别关注证监会、交易所对财务资助的特别要求

解读与应对措施:对于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而提供财务资助,新《公司法》明确了一些例外情形,例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通常而言,董监高对公司违规进行财务资助应当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新公司法,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相关款项无法追回,或者没有收取公允的利息等等。

 

5. 董事会决议违法违规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该条规定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要从原因、后果两方面。即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且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解读与应对措施:商业经营决定存在风险,如果董事在作出决议时,已经达到忠实勤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要求,那么即使董事会决议内容最终造成公司损失,也属于难以避免的商业风险。本条款最后规定了董事的免责情形,其旨在促使董事履行管理义务,避免在董事会上随意投票或弃权。

 

6. 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统一的规定,确定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为原则,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议为例外,同时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职要承担对公司或债权人的赔偿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造成损失要向公司赔偿,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还要向债权人赔偿。

解读与应对措施::实践中存在不参与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清算责任,公司权责不明致使司法公平缺位。本次新《公司法》对于担责主体的修改强化了董事在清算程序中的责任,符合董事会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有助于改善前述困境,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7. 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此外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细节,此次修订扩大了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范围;新增正当利用公司机会的例外规则,即将交易有关的事项报告董事会或股东会,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与应对措施:董监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关联交易是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的主要形式之一公司法单列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这两大利益冲突行为。另外,公司法主体上增加了监事,并增加了董监高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时的报告义务,并通过新增董事会作为同意权主体等规则,完善利益冲突表决机制。


8. 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新增标准化形式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与应对措施:该条款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责。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二、董监高履职风险防范

 

1、完善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明确董监高职责权限范围和履职流程

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对董监高的职责权限范围以及履行职务的流程予以明确,以此降低因权责不清导致的履职风险。

 

2、履职守法合规

“董监高”在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要遵守相应法律法规,积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勤勉尽职,决策审慎,避免违法违规风险。

 

3、履职留痕

“董监高”日常的履职行为,应做好记录,保留行为依据,尤其是对于某项决议持反对意见或者同意意见的,须记录在决议文件中,避免日后有理说不清。

 

4、投保责任保险

董监高这么多细化的义务和责任,会否影响董监高的履职积极性,尤其董事的决策积极性。为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新增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这一规定鼓励担任公司的董事能大胆决策,并保护他们免受潜在的法律风险的影响,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公司的长期利益。


5. 事实董事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新增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被称为“事实董事”规则,引入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担任公司董事,但执行公司事务,行使董事、董事会的职权时,应当承担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这里与民法典共同侵权的规定是一致的,控制人和被控制人之间构成一个整体,对被侵权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需高度留意相应赔偿责任,忠实且勤勉履职。对此,公司应主动开展相关培训,助力董监高群体深化责任认知,提升履职能力;还可视实际情况,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而可能面临的赔偿责任购置保险,全方位保驾护航,最大程度降低履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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